梁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8月13日19时40分,酒后无证驾驶吉DH5377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长—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立交桥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鲁YB45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8月13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DH5377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长—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立交桥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鲁YB45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5年8月13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DH5377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东丰镇青龙立交桥东侧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东丰县青龙立交桥东侧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酒精检测单,证实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某未饮酒的事实。

6.血样提取表、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6.92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两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9.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赵某某达成协议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无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梁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