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某,男,1955年10月29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人郭学军,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孟家屯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关卫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郭学军及其辩护人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今,被告人郭学军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马某某找人将其儿子办到吉林艺术学院正式编制工作,先后在长春市绿园区吉林工程学院泰来街分院附近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共计18.82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郭学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学军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何某、马某、刘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欠条及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马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郭学军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学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郭学军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今,被告人郭学军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马某某找人将其儿子办到吉林艺术学院正式编制工作,先后在长春市绿园区吉林工程学院泰来街分院附近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共计18.82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郭学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绿园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中队,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警称:自2011年10月份以来,马某某为给孩子办工作,被一个叫郭学军的人,先后用给马某某孩子办工作为名的各种理由,骗取马某某现金219200元。经侦查,案件属实。2015年9月28日下午19时30分许,经绿园刑警重案三中队侦查员在长春市绿园区吉林工程师范学院将犯罪嫌疑人郭学军抓获。
3.欠条及收条:载明被告人郭学军从被害人马某某处借款共计二十一万九千二百元。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郭学军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我爱人马某某通过找郭学军办理过工作。郭学军说是办理吉林艺术学院正式编制的老师。郭学军以各种理由为我儿子办理工作一共拿走了219200元。
2.证人何某证言:马某某通过我认识的郭学军,后来我引荐郭学军给马某某的儿子办理吉林艺术学院正式编制的老师的工作。郭学军说有亲属是省教育厅的,马某某信了。郭学军向马某某要了17万元作为办理工作的费用。因为郭学军之前给我亲属家办理过工作,我知道郭学军可能有这个能力,我就把郭学军介绍给了马某某,马某某问郭学军办理他儿子的工作需要多少钱,郭学军说得20万元左右,又过了几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郭学军的办公室,要我带上欠他的4万元钱,去给郭学军送钱去,我和马某某,还有马某某爱人在去郭学军学校的路上的时候,马某某告诉我说郭学军需要17万元办理他儿子吉林艺术学院正式编制工作,我和马某某,还有马某某的爱人,我们三个人在郭学军的学校的门口把钱给了郭学军,我当天身上没有4万元,就没给郭学军,第二天我去的马某某的办公室,我当时手里没有4万元钱,我就对郭学军说我先给他2万元,剩下的2万元钱我再给郭学军,就算我把欠马某某的4万元还清了就完了。我当时对马某某说这4万元就我和郭学军算,不用他管了,然后郭学军给马某某打的17万元的条,后期郭学军给马某某儿子办工作的事情我就没有参与了,但是马某某经常给我打电话,郭学军经常管他要钱办工作,过了很久了,好像是郭学军和马某某提了这2万元钱,我把那2万元钱给了马某某。
3.证人马某证言:我是2013年10月份到吉林省艺术学院工作的。我不认识一个叫郭学军。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8月份从吉林省艺术学院退休的。2007年1月份一直到2015年8月份退休为止,都在学院任书记。我不认识一个叫郭学军的。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郭学军骗了我219200元。郭学军是以给我儿子办理吉林艺术学院工作为理由,诈骗我219200元。第一次是在绿园区泰来街的吉林工程学院泰来街分院郭学军的办公室,我和何某交给郭学军人民币13万元。第二次是在前进大街我的办公室里,何某把我之前交给何某的2万元交给了郭学军,当时郭学军要4万元,何某那里有我4万元,但是郭学军欠何某2万元,何某那有我4万元,他俩单独算这个账了,就相当于我这次给了郭学军4万元,当场郭学军给我打了一张17万的收条。第三次是在绿园区泰来街的吉林工程学院泰来街分院郭学军的办公室,郭学军说艺术学院换了院长,需要打点,让我拿2万元,当场给我打了一张收条。第四次是郭学军高教处要到艺术学院考察,让我打点一下,他要6千元,我只给了他4千元。第五次,在绿园区泰来街的吉林工程学院泰来街分院郭学军的办公室,郭学军说教育厅换了厅长,打点需要2万元,我就给他拿了2万元,他当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剩下的还有就是我求他快点给我儿子办工作,他先后以借的名义从我这里拿的钱,都是在他办公室,有一次拿了3000元,一次1500元,一次700元,从2011年找他办工作开始,他陆续从我这里拿走了219200元。2014年9月份,我找到郭学军,让他给我打个欠条。到现在郭学军才只还给我31000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学军供述:2011年10月份,何某和马某某找到我说要给马某某的儿子办理吉林艺术学院当老师的工作,我说能办,具体情况有点记不清了,我记得是第一次他给我好像是12万元,我当时告诉马某某说吉林艺术学院有正式教师编制,这个有编制的事情是我捏造的,为了马某某相信我可以办理吉林艺术学院的工作,然后我让马某某回家等我消息,之后我又以办工作的名义向马某某要钱,后期我给马某某打了一张17万元的收条,这个钱就是我给马某某儿子办理吉林艺术学院老师编制的钱。到了2012年的时候,马某某找我问我他儿子工作办理的怎么样了,我当时买彩票已经没有钱了,我就编了个理由,又向马某某要了2万元现金,并且给马某某打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当时我编的理由记不清了。我还骗过马某某2万元现金,具体的理由我已经记不清了,但是我给他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在2011年至今,我给马某某儿子办理吉林艺术学院工作的过程中,我还以别的理由向马某某骗或者是借钱一共是219800元,到了2014年9月15日的时候,马某某找到我,要我给他打个条,让我把我给他儿子办工作期间一共从他那里拿的钱写个总的欠条给他,我就给马某某写了一张219800元的欠条。我用过艺术学院有编制我可以给马某某的儿子办理的理由,还说过已经和艺术学院的一把书记打过招呼,可以给马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还对马某某说编制没有下来,但是一定有,我还对马某某说过艺术学院换院长了,他儿子工作得拖一拖,我还对马某某说过省高教要考核他儿子了,并且还向马某某要了几千元钱,对马某某说是打点考核的老师,还有没有别的借口我就记不清了。2014年9月15日我给马某某打欠条的同时,我给马某某还写过一个还款计划,我2014年的时候已经还给马某某3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学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郭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学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学军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学军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82万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