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30林班25小班,个人所属林地内滥伐林木40株,经现场检尺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5.7869立方米。
2015年9月10日,长白森林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任某某到案发现场初步核实,任某某到案后供述其砍伐林木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台、斧子一把;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已伐林木根茎检尺记录;证人郭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其个人所属的林地内,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5.78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