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彭某(五人已起诉)于2014年1月2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江沿村五组由某某家中,将由某某家6头死因不明的更牛肢解并变卖给本村村民,后于2014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彭某(五人已判决)于2014年1月2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江沿村五组由某某家中,将由某某家6头死因不明的更牛肢解并变卖给本村村民,后于2014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由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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