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5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审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东辽县平岗镇承恩村王某甲家、新老龙村韩某某家,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香烟、电器、衣物、手机等,价值人民币6 000余元。案发后,黄某甲近亲属赔偿王某甲人民币6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翟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近亲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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