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博以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朱某博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3 000元,取得朱某博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博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朱某博与其女友梁某吃饭心怀不满,在宁江区王府井商店门口外将被害人朱某博左手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博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博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朱某博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3 000元,取得朱某博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博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住院病历、办案说明、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博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 彦 军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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