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九委三组。曾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盗伐林木罪,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东辽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杨某甲脱逃,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4恢复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采取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利用他人顶名为手段,多次骗取东辽县农村信用联社辽河源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29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后又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路某某和、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农户贷款资料,贷款凭证,地方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经济损失20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在审理期间脱逃,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