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9,234.00元,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17日9时许,同王崇强等人到磐石市黑石镇居民由忠武经营的沙场内拉矿石时,被闻讯赶到的由忠武等人将其乘坐的吉B75527三菱轿车及王崇强雇佣的翻斗车、铲车砸坏,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B75527被砸坏的三菱轿车拉载王崇强等人离开,当车行至黑石镇街内时,遇迎向由忠武驾驶的吉A1D518黑色宝马X5吉普车,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驾车将该宝马牌轿车撞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宝马牌轿车部分零件,价值人民币39 2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崇强、王传福、李立群、宋殿军、彭思强、王宪忠、由鹏、安晓龙、范洪国、李卫民、孔庆彬、肖新星、何峰、李飞、姜成国、于雪、张连才、刘少波、杨东玉、满军证言,被害人由忠武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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