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宇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宇,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3时许,在宁江区民主街玫瑰花园胡同内,被告人张某宇醉酒后无故用腰带先后将刘某俠停放在路边的吉JN6858白色铃木锋驭SUV越野车(长安牌SC7162XG小型轿车)的左后侧车玻璃及前机盖砸坏,将梁某忠的吉JRR338白色马自达CXX5越野车(马自达牌CAM6460小型普通客车)车玻璃砸坏。造成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3 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刘某俠损失人民币3 000元;赔偿梁某忠损失人民币3 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宇的行为给予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刘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俠、梁某忠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宇酒后无故毁损他人财物,造成损失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83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车损照片、修车费票据、赔偿谅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俠、梁某忠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宇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宇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损公民合法财物,被损毁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8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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