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扶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吉J9B789号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弓棚子镇去五家站镇,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家站镇桥北村路口处,与孟某某驾驶的吉J9L116号吉利牌轿车相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97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97毫克。从孟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照片12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骑摩托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齐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孟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齐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两车相撞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
6、到案经过,2013年9月11日14时30分,孟某某驾驶轿车与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齐某某及车上乘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查,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被执勤民警传唤至扶余市交警大队,对其提取静脉血,经检测,齐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毫克,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7、证人孟某某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准备驾车去五家站,当我驾车快要行驶到我们村子南侧路口公路大约能有两米远时,我就看见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一辆摩托车,然后我就将车停住了,这时从北侧又过来一辆摩托车直接就撞在了我车的左前侧保险杠上,之后那辆摩托车就倒了,我就报案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当时是我坐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弓棚子回五家站,沿着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我发现我西侧道口突然出来一辆轿车,当时特别突然,根本就没机会躲,然后就把我和齐某某撞倒了。当时我俩倒在路口处,正好对着轿车的右前侧,当时我俩还没爬起来,这辆轿车就突然向后倒出去两米左右,后来我听到轿车上的人给交警队打电话报案,然后我就去医院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当时我和齐某某都骑着摩托车沿着公路由北向南靠道路西侧正常行驶,齐某某驮着李某某在我后边五六十米处,我先经过路口时没看到有轿车驶出路口。刚刚驶过路口时我听见我后侧咚的一声响,我回头一看发现齐某某的摩托车和一轿车相撞了。看见这种情况我赶紧回到现场。
10、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3年9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骑摩托车驮着李红喜由弓棚子去五家站,当时和我们一起走的还有陈某某,陈某某在我前边骑摩托车,我跟在他后面大约有七八米远的距离,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处,正骑着呢,突然发现从公路的西侧路口驶上来一辆轿车,我看见这辆轿车,这辆车就已经到我车跟前了,我连躲的机会都没有,就将我们车带人撞倒了,我和李红喜倒在路边,对着路口的地方,正好是在撞我们的轿车的右前部,摩托车划到我们的南侧,我们还没爬起来呢,这辆轿车猛的就向后边倒出去一、二米远的距离,出事后我听那个开车的驾驶员打电话,往交警队报案,我通知家属后,家属到现场把我送到医院。我右腿骨折了。中午在家喝洒了,喝了二、三两白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其本人受伤住院,现未痊愈,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