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于2012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7,900.00元,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将磐石市天达食品有限公司位于磐石市经济开发区仙人街7225平方米场地使用权租赁给磐石市蓝天驾校负责人潘朝录,合同期限六年。2011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将场地卖给磐石市加合食品公司。因潘朝录不同意搬出场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9月5日晚,租用铲车将蓝天驾校用于练车的坡路、倒桩杆及凉亭推倒毁坏。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7 9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9月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询问笔录;2、租赁合同及收条;3、(2011)磐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4、房屋买卖协议书;5、(2011)磐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6、现场照片、办案说明;7、证人赵福瑞证言;8、证人朱洪林证言;9、证人王立才证言;10、证人杨文证言;11、证人刘少波证言;12、证人李洪春证言;13、证人张学深证言;14、被害人潘朝录证言;15、被害人徐波陈述;1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17、价格鉴定结论书;18、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定罪处罚。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直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