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明,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东宁街道中和委,现住磐石市河南街道北亚金座小区。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明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明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拘禁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显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为索要输掉的赌资,于2010年1月5日19时许,伙同李路、钟雷(二人在逃)在磐石市北亚金座小区门前,以暴力、胁迫手段,将刁伟挟持到磐石市冬晨嘉园C座3单元401室,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0.00元。刁伟被被告人张明等人看押于该房间内直至次日13时许,刁伟持电话向朋友借款并给被告人张明出具欠条后,被被告人张明放回。2011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明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于2011年1月至4月间,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贾晨光、闽宇东、钟雷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明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野忠凯、王刚二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明提供的线索在磐石市市内将野忠凯抓获。经讯问,野忠凯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2年5月3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野忠凯。被告人张明检举的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王刚现在逃,公安机关在进一步侦查中。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明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2、磐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同案人李路供述,被害人刁伟陈述,证人贾晨光证言等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张明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明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对刁伟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仅是“为索要输掉的赌资”,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根据这一认定事实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属定性错误;(二)原审被告人张明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为非法索取被害人刁伟的钱财,以被害人刁伟在赌博中用作弊手段赢其钱财为借口,伙同他人采取辱骂、殴打、恐吓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刁伟索要钱财。被害人刁伟被迫向朋友借钱,并写下了3万元的欠条,才被释放。事后,被害人刁伟的朋友代其向张明支付了2万元钱。张明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为2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形。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明认为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再审进一步查明,事后,刁伟的朋友王殿文替刁伟给付原审被告张明人民币2万元。
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张明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张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张明容留他人吸毒的判决,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提出抗诉,故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明非法拘禁部分。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刁伟时,刁伟陈述:2008年1月份,我与张明等三人在其家中赌博(玩填大坑)两次,张明输了七、八千块钱,在街里玩过一次,张明也输钱了。张明一直怀疑我赌博时耍鬼。4、5月份,张明找过我,让我把输的钱还他,我没答应。之后没找过我。这次张明找我要以前赌博输的钱。公安机关在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明时,张明供述:我以前和刁伟一起赌过博,我输了三、四万元钱,后来我和刁伟通电话,话里话外刁伟承认赌博时“耍鬼了”,所以我才四处找刁伟,让他将钱给我,他就跑了,一直也找不到。这次可算找到了,我才这样做的。另外,证人李路证实:张明说其以前和刁伟一起耍钱时,刁伟“耍鬼”,张明输了3万多块钱,一直找刁伟要钱。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张明与被害人刁伟曾经多次在一起赌博,张明均输钱了。张明限制刁伟人身自由的目的是要回输掉的赌资。因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明主观上以要回赌资为目的,符合“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规定。其采取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虽然原审被告人张明和被害人刁伟所述张明输掉的赌资数额不一致,但无法查清。对此,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上,对原审被告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样处理更加符合罪刑责相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拘禁罪,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综合全案,充分考虑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适当,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施行)>实施细则(施行)》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依法裁定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咪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院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