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辉,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辉在其租住的大连嘉园某室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宫某婷吸食毒品。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辉在其租住的宁江区沿江街丽水花园某室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亮、宫某婷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宫某婷、王某亮、姜某燕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辉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否认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锦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丽水花园某室将正在吸食毒品的王某辉、王某亮、宫婉婷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王某辉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前科劣迹。
3、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辉及宫某婷、王某亮指认吸毒工具。
4、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6日对宁江区沿江街丽水花园某室内进行检查,室内有王某辉、王某亮、宫某婷三人,在西侧卧室电脑桌下发现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吸毒工具一套(白色塑料瓶和吸管所制)。
5、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工作人员对王某辉进行尿检试板检验,结果呈阳性。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8月27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锦江派出所准备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有犯罪嫌疑人王某辉照片)让姜某燕辨认,其辨认出2015年8月24日租住其大连嘉园某室内的人王某辉。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5年8月26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工作人员扣押宫某婷、王某亮、王某辉吸毒工具一套(吸管一根,打火机一个,锡纸一张,矿泉水瓶一个)。
8、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告知宫某婷、王某亮、王某辉,针对其行为将依法处罚。
9、办案说明载明,在办理王某辉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因电脑系统故障,导致笔录询问时间与讯问视频显示时间不符,实际讯问时间以视频显示时间为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宫某婷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20时许,王某辉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我到飞宇超市找到王某辉后,我俩打车去大连嘉园小区进门最里面一栋楼,是一单元1002室,之后王某辉说买烟就下楼了。王某辉回来后,拿回来吸毒工具,并从钱包里拿出一包冰毒我俩就吸食了,我吸了2、3口。这房是王某辉花钱开的,多少钱我不知道。2015年8月26日,王某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丽水花园。我打出到丽水花园门口看见王某辉后,我俩往小区里走,王某辉就给日租房老板打电话租房,是丽水花园4号楼3单元3楼左门,钥匙在门外地毯底下。我俩进屋后,王某辉在厨房找个矿泉水瓶,又从包里拿出锡纸和管,就做吸毒工具。做好后王某辉从裤兜里拿出一小袋冰毒说抽一口,我就抽了两口,接着王某辉就抽。不一会王某亮也来了,他进屋后也抽了几口。我们三个吸了有三四分毒品,吸完后就被警察抓了。日租房是王某辉花钱开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同时证实大连嘉园小区一栋楼的一单元1002室室内设置及物品摆放情况与证人姜某燕证实一致。
2、证人王某亮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16点左右,我给我哥王某辉打电话,他说在丽水花园日租房(丽水花园某楼左门)。之后我到丽水花园接王某辉出去吃饭,我进屋后让王某辉穿衣服,并看见王某辉和宫某婷在吸毒,我好奇就吸了两口,之后警察就来了。
3、证人姜某燕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工作,但我有两间日租房,一间是丽水花园某室,另一间在大连嘉园某室。平时就我自己管理,我同学也帮我介绍人来住。2015年8月24日有一男一女两个人住进大连嘉园某室,我开车去送的钥匙,收了男的100元钱。那个男的170㎝左右,偏瘦、平头,皮肤黝黑,40岁左右,穿黑色半截袖,那个女的我没什么印象。2015年8月26日15时许,租我大连嘉园房子那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住够了。我说我就丽水花园那还有一间房子,要不你就去那里住吧。那个男的同意了,我告诉钥匙、房间的位置,之后就没和他联系。房钱是通过微信付给我的。同时证实大连嘉园某室室内设置及物品摆放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辉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4日20时许,宫某婷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我告诉她在飞宇超市等她。宫某婷来后,我俩打车去大连嘉园日租房,是最里面一栋楼,一单元1002室,是我花100元钱开的房,我带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毒品是在体育场附近一个歌厅买的,然后我和宫某婷在卫生间左侧摆放电脑的卧室吸食的毒品。2015年8月26日15时许,我打电话在丽水花园租了一间日租房,老板说钥匙在门前地毯底下。我和宫某婷就去丽水花园某室,我在厨房找个矿泉水瓶,又拿出锡纸和管就做吸毒工具。这时王某亮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丽水花园,他说过来接我出去吃饭。我拿出毒品让宫某婷先吸,然后我也吸食。不一会王某亮打电话也来了,他进屋后和我说了几句话,我就到洗手池里粘损坏的吸毒玻璃壶,王某亮就去卧室吸了几口冰毒,之后警察就来了。
庭审中否认2015年8月24日晚在大连嘉园日租房,是一单元1002室容留宫某婷吸食的毒品的犯罪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辉对上述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辉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无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辉庭审中虽否认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但有证人宫某婷、姜某燕的证实,其自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始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一套(吸管一根,打火机一个,锡纸一张,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