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伍,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成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文龙、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朱成伍从松原鼎诚汇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台车牌号为×××丰田牌轿车。而后,被告人朱成伍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并于2015年8月10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害人郭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共计65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后该车被松原市鼎诚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成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朱成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朱成伍身份证复印件及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提取笔录、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成伍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成伍庭审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劣迹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成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成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二、赃款65000元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朱成伍上诉提出,上诉人犯罪数额较小,同意归还全部赃款,并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成伍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涉案赃款,被害人郭某某对上诉人朱成伍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法院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成伍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成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成伍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成伍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朱成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审判员 包 丽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