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扶余市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某某村定点卫生院医生,住扶余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扶余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室就医,可以按照标准给予报销门诊费。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扶余市肖家乡某某村定点卫生室门诊报销补偿款的申报、发放工作。自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申领门诊报销补偿款34108.40元,其中有2万余元被其个人侵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扶余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室就医,可以按照标准给予报销门诊费。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扶余市肖家乡某某村定点卫生室门诊报销补偿款的申报、发放工作。自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申领门诊报销补偿款34108.40元,其中有二万余元被其个人侵吞。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贪污事实。案发后,其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自然情况。
2、扶余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扶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隶属于县卫生局,为全额拨款股级事业单位。
3、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2014年1月16日,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郭某某主动来到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在2009年至2011年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贪污门诊医疗费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记载扶余县肖家乡某某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万元。
6、肖家乡某某村新型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情况登记表、肖家乡某某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情况汇总审批表,证明郭某某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申领门诊报销补偿款是11775元、13561.4元、8772元。
7、照片四枚,证明某某村卫生所系新农合定点卫生所,以及村民高亚波在村定点卫生室领取的免费药品。
8、扶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09年-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通知,肖家乡村级合作医疗诊所门诊报销资金管理办法。
9、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清单、肖家乡村定点诊所报销款发放明细、肖家乡财务管理中心收据及明细帐,证明郭某某已将2009年、2010年、2011年其申报的门诊报销款其计34108.4元领取。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农村定点卫生室是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镇政府、乡镇医院同意并盖章,我们审核是标准化卫生室,才确定为新农合农村定点卫生室。新农合定点卫生室负责给农民看病,发生费用给报销,有农民看病,卫生室大夫先给开处方,然后开门诊结算收据,额度都很小。2009年、2010年要求每年往新农合管理中心报一次,2011年、2012年要求每季往新农合管理中心报一次。我们对这些报上来的资料进行审核,按照规定,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总额,按比例确定报销金额,审核后我们有一个补偿凭证,把凭证报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经过审核,2009年、2010年、2011年资金发放到乡镇财政所,2012年开始由市财政局把报销金额拔到各卫生室大夫(村医法人)个人在银行帐户。定点卫生室村医按照要求,有病人看病时就随时登记给报销,有报销比例,每年度都有封顶线,不能超过限度,报销款由村卫生室先行垫付,等补偿材料报上来后,财政部门把报销款给村医个人。
农民报销的医疗费用属于新农合的基金。这部门钱是由个人缴费,国家、省、市(县)财政配套,由财政设专户负责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定点卫生室在协助新农合管理中心业务是义务性质的。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肖家乡劳动保障所所长),按照扶余市新农合办公室的要求,由农村各定点卫生室负责具体的申报名单,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初审同意,上报到扶余市新农合办公室审查,审查后上报到市财政局,我记得在2011年前,市财政局把门诊医药费补偿款打入到乡镇财政所,乡镇劳保所将此款在财政所以现金方式支出,由各村书记和各农村定点卫生室医生签字支取,再由定点卫生室医生具体发给看病的村民。2012的财政部门将门诊医药补偿款直接打入到了农村各定点卫生室医生的专户存折。这是一项国家政策性补偿款,属于政府行为,由村医生具体发放,所在村协助和监督。肖家乡某某村在2009年领取门诊医药费是1175元,2010年中13561.4无,2011年领取8772元。是龙书记和郭医生一起来领取的,他们领取后,劳保所就没有管,没有实际去查,是否发放给看病村民就不清楚了。
12、证人龙某证言(肖家乡某某村书记),某某村卫生室负责给老老百姓看病,定点协助新农合业务,就是国家政策性的门诊医药报销费用报销。按照国家文件规定,来卫生室看病的医药费用,按照一定的比率,国家设置封顶线,由卫生室先行垫付,卫生室把补偿的金额报到新农合后,经新农合审核,财政部门再把钱返还给村医。我记得2009年每人是10元,2010年每人是10元,2011年每人10元,2012年是每人30元,2013年是每人20元。门诊报销费用是由卫生室填登记表,我审核,乡镇领导同意将此审批表报到扶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进行再次审核,审核后再把表报到扶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2009年至2011年把此款直接打到乡财政所,2012年开始市财政局将此款打到村医个人在农行开户的专用折里面。2009年至2011年,这三次都是我和村医郭某某一起去的乡劳保所,从劳保所长张世东手里支取的现金,我记得2009年是13000多元钱,2010年是13000多元钱,2011年是8000多元钱,每次支取后钱都交给郭某某了,由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发放,但是我了解郭某某没有发放过。2012年,郭某某也没有把门诊报销费发放给村民手,郭某某给村民发放的药品一事我不知道,按规定不合理。卫生室填报的登记表我都进行初审了,没仔细看就签字了,我认为可能存在虚报。
1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证言,从2009年到现在,我一直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每年都去郭大夫那看过病,拿过药,有时就是感冒,打个针,再拿回点药。算药费时,郭大夫都跟我说过,药费钱少要一些,国家门诊药费用在这里就顶了。我记得头几年都是10元钱。2012年是30元,我去看病时,郭大夫说今年有补助30元,我说,你就给我拿点药吧,这样他给我拿一些药,这药郭大夫没要钱,就这样顶了。
14、证人高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1、谷某某、谷某某1、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韩某某、高某某1证言,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每年都去郭大夫那看过病,拿过药。从2009年到2011年,郭大夫没有给过门诊报销费,不知道每年多少钱。2012年,郭大夫没有给门诊报销费,去看病时,郭大夫说今年有补助30元,在他那拿一些药,这药郭大夫没要钱,就用这钱顶了。家人情况都如此。
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在肖家乡某某村卫生室,属于新农合定点卫生所。从2009年营业至今。卫生室就我自己,我是法定代表人。按照国家规定,老百姓来我卫生室看病的医药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给看病村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偿款,由国家设置封顶线,由我卫生室先行垫付。我们把补偿表报到新农合后,经新农合审核,财政部门再把钱返还给我,我记得2009年到2011年,每人补偿10元。
每年度都由我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情况登记表”,经村委会、书记、乡镇领导初审,将此审批表报到扶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2009年至2011年把此款直接打到乡财政所,2012年开始市财政局将此款打到我个人在农行开户的专用折里面。2009年的补偿款是11775元,2010年补偿款是13561.4元,2011年的补偿款是8772元,总额是34108.4元,这三笔钱是由乡财政所发到乡劳保所,我和村书记龙飞一起去支取的现金,并且由我和龙飞在领款单上签字,每一个年度乡劳保所都留取了二百至三百元的费用。我没有给村民发放现金,2009年至2011年这三年在给老百姓平时算医药费的过程中,少要钱,比例是报销40%,其余的60%,因有私心被我个人占有了。有的村民在我这看病,我没有少算药费,也没有给发放补偿款,村民有杨宝福、孙国树、孙永祥、陈守敏等,上报的登记表里面部分患者姓名没有看病,属虚报捏造的村民有王忠志、高广明,其它人有的因时间长,记不太清了。我大约贪污了两万余元。这些钱被我平时家庭花销,生活用了。这钱我不应该得,已经上缴检察机关了,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争取从宽处理。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其申报门诊报销补偿款的事实及被其占有的经过,结合证人王某某等证言以及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报销情况登记表、扶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文件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贪污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某某村定点卫生室医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二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李彦臣
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