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吉HAF***尼桑牌轿车,沿着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公园东门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mg/lOO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和人员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含量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