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扶余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日以扶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扶余市得胜镇得胜村经营一家名为“光明药店”的药店。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4次从崔某某、刘忠吉(另案处理)处购进神力金枪丸和大长根等多种假药,在其经营的光明药店销售牟利。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某、孙某某证言及书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扶余市得胜镇得胜村经营一家名为“光明药店”的药店。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4次从崔某某、刘忠吉(另案处理)处购进神力金枪丸和大长根等多种假药,除一小部分药品在其经营的光明药店销售,其余大部分药品被其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扶余县得胜镇得胜村光明药店经营场所、经营形式及及经营范围。

2、扶余市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明白城市洮南经侦搜查扣押崔某某、刘忠吉销售的假药情况。

3、销货清单四张,证明崔某某、王忠吉卖给伊家店杨某某药店药品种类及数量。

4、关于崔某某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白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左炔诺孕酮片’的函”、白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证明崔某某销售的产品有88个批次产品(神力金枪丸等)应按假药论处。崔某某销售的产品中(高效骨痛康)应按假药论处。崔某某销售的产品中左炔诺酮片、左炔诺孕酮炔雌醚为假药。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崔某某、刘忠吉等人销售假药案已立案侦查。

7、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对吉林白城崔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深入经营的通知。

8、涉案线索情况记载松原市扶余县光明药店从崔某某、刘忠吉处购买的假药的数量及种类。

9、扶余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记载,2013年7月1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松原市公安局转来的关于崔某某、刘忠吉销售假药案的相关材料,包括关于崔某某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松原市公安局收文处理单、吉林省公安厅经侦部队文件、涉案线索情况、发货单、崔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立案手续及笔录材料等。

10、常住人口查询单及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11、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11月5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德胜镇杨某某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杨某某抓获。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往扶余县光明药店送三、四次药。

13、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是光明药店的法人,平明由我媳妇杨某某经营,我不参与。我不知道我家药店卖过神力金枪丸、大长根和苗药风湿灵等。平明我家都在松原市的星火药店进药。

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2012年7、8月份时,我在药店,有一男一女开着微型车来我药店,向我推销他们拿的药,我一看就是性药,我不留。他们就让我先留点卖卖看,我就留下了。以后,他们又给我送过三次药,都是留下试卖的。我就卖大长根和神力金枪丸,两种药一共卖了八盒。后来在2013年3、4月份时,听说给我送药的人出事了,我就把这些药烧了。这俩人给我送的药有盘骨痛消、苗药风湿灵、蛤蚧咳喘、医圣牙康、清肺喘除根等药。那四张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就是我进的货,当时我没给他们钱,他记的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证明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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