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女。
被告人程某,男。曾因流氓行为,于1998年7月7日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宁江区某街建华路海燕大蒸饺饭店附近一小区小便时,与徐某华发生口角,遂打了徐某华面部、眼部各一拳,至被害人徐某华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刘某甲、王某成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程某拒不配合出警民警工作,对民警辱骂、撕扯,对民警刘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刘某甲警服撕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龙某久、王某辉、刘某甲、王某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诉称,被告人程某在原告人及丈夫跟前小便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拳将原告人面部、眼部打伤,原告人被送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吉大一院治疗,共住院30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程某赔偿原告人损失费人民币135 102.4元【医疗费35 000元、误工费41 880元(209.4元×200天)、护理费3 722.4元(124.08元×30天)、伙食补助费3 000元(100元×30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华被致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于2014年8月31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其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华支付前郭县医院治疗费人民币5 005.84元,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人民币19 786.3元,合计24 79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华系道路客运乘务员,其误工费为每天人民币209.4元,即误工费5 025.6元(209.4元×24天),护理费2 977.92元(124.08元×24天)、伙食补助费2 400元(100元×24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91元、伤害程度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华于2014年8月31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此至2014年9月11日在前郭县医院发生费用人民币532.5元。
2014年8月22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派出所执法民警王某成、刘某甲、辅警王某辉、司机龙某久四人对被告人程某妨害公务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时下午1时许,某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在宁江区某街春燕洗浴门前有打仗的。某派出所副所长王某成、带领民警刘某甲、辅警王某辉、司机龙某久立即赶到现场后,经过现场调查了解后,民警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程某、程某甲时,遭到违法嫌疑人程某和程某甲的严重阻碍并将民警刘某甲警服撕扯坏,我所民警强制将程某、程某甲传唤至派出所并报告分局治安大队处理。
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年龄,无前科劣迹。
3、图片载明,刘某甲被撕坏警服的照片。
4、证明证实,王某成,男,系我分局某派出所正式民警,职务副所长,身份证号为220723198305203213,警号:703184。刘某甲,男,系我分局某派出所正式民警,职务副所长,身份证号为220702198502281817,警号:703179。
5、谅解书证实,王某成、刘某甲、王某辉、龙某久对程某、程某甲表示谅解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江二分局因本案对违法行为人程某甲实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
7、住院病例载明,被害人徐某华在前郭县医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头部血肿,左手指挫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眼挫伤,眼眶壁爆裂性骨折。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载明,1998年7月7日,因流氓行为,程某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9、办案说明载明,未能找到知情人,没有找到程某甲。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久证言证实,我是某派出所司机。2014年8月16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我们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客运站超越旅社下面被打了,当时派出所值班副所长王某成和民警刘某甲叫上我和王安徽就出警了。我开车赶到现场附近时,发现受害人与嫌疑人已经撕扯到春江洗浴门前,于是我把车开到跟前,王某成和刘某甲还有王安徽下车处理,刚开始王某成和刘某甲带上车一名岁数大的男子,当时好像挨打妇女指认另一名年轻的也打他了,王某成就和刘某甲一起过去,并对被指认的年轻男子进行了口头传唤,但是这名男子拒绝配合,先上警车年纪大的男子看到那个年轻的跟警察撕扯就急了,从警车出来和王某成、刘某甲他们撕扒,并抢夺王某成和刘某甲的执法记录仪,把王某成的执法记录仪往警车上磕,我看情况不好赶紧下车了,其中年纪大的男子打了刘某甲下巴一拳,之后这俩人还拽刘某甲的警服和手,他们拽着刘某甲的警服撕扒他,把他的警服撕开了挺大一个口子,最后这两个人被我们强行带离现场。到达派出所后,这两个嫌疑人还和我们大吵大骂,来我们这报警的群众都没办法正常报警了。
民警刘某甲下巴被对方打了一拳,警服侧面全被撕开了,裤子还有鞋上都是泥,手上有很多抓痕;王某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被他们抢走,磕坏了。
2、证人王某辉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有一名女子在春江洗浴附近被酒鬼打了,当时派出所值班副所长王某成和民警刘某甲叫上我和司机龙某久出警,当我们警车赶到现场附近时,发现受害人与嫌疑人已经撕扯到春江洗浴门前,我们把车开到跟前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报案妇女指认对方两名打人的嫌疑人,于是副所长王某成现场口头传唤嫌疑人,要求嫌疑人配合我们回单位接受调查,我们先把年纪大的嫌疑人送到警车上,由于被打妇女指认对方另一个年轻的也参与打仗了,随后王某成、刘某甲口头传唤受害人指认的年轻男子,这名男子拒绝配合,我们一起强制传唤时,先上警车年纪大的男子就急了,从警车出来和我们撕巴,并抢夺王某成和刘某甲的执法记录仪,年纪大的男子一拳打在刘某甲下巴上,之后这两名嫌疑人还拽刘某甲的警服和手,当时我就看到刘某甲的警服侧面被撕开了,最后这两个人被我们强行带离现场,到达派出所后,还和我们大吵大骂,扰乱我们正常的办公秩序,也使得我们无法正常接待报警群众。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龙某久王某辉证实一致,同时证实我下巴是被年纪大的男子用拳头打的,手上抓痕是被年轻的嫌疑人抓扯的。当时我们强制传唤年轻男子的时候,年纪大的男子上来打了我下巴一拳,随后和我们撕打在一起。我的警服是对方两名男子撕扯我的时候撕开的,当时是年纪较轻的男子拽着我的衣服撕开的。
我和王某成出警时都穿制式蓝色的半袖警服了,我们开的车也是制式的警车。在我们出警的时候,由于他们的阻碍执法,在大街上大喊大叫,导致围观群众过多,而且他们在我们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厮打警察,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当时两名嫌疑人都喝了很多酒,一身酒气,年纪大的50岁左右,个头在160厘米左右,年轻的是30岁左右,平头,他俩都被我们出警的强制传唤到派出所了。
4、证人王某成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龙某久王某辉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当时两名嫌疑人都喝酒了,年纪大的能有50岁左右,个头在106公分左右,年轻的是40岁左右,个头在170左右,挺膀的,平头,他俩都被我们出警民警强制传唤到派出所了。
我们在出警的过程中,这两名男子在我们传唤的过程中,拒不配合我们工作,并与我们厮打,当时在现场造成大量的群众围观,对公安机关执法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5、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2时左右,我和我大哥程某在建华路海燕大蒸饺吃完饭准备回家,我去路边打车,当时我大哥离我10多米左右,我打到车的时候看见我大哥被一帮人围着撕打,我看见我大哥胳膊手上有血我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来,警察到现场后,一个女的指认说我打她了,我大哥先上的警车,警察要带我上车,我说我没犯法为什么带我,我就不上车,警察就要强制带我,我不服从,我大哥从车上下来就和警察吵吵了起来,警察要带他先上车,他和警察撕扯在一起,后来我就上车了,我大哥也被警察带上车。
我大哥因为在路边尿尿和那个女的撕打在一起的。我没看见我大哥动手打那个女的。那女的和我大哥撕扯在一起时那女的踹了我哥两脚。
警察到现场之后我和我大哥和警察撕扯了。警察要带我上车的时候我不服,因为我觉得我没有违法就不配合警察,这时我大哥下车和出警民警撕扯在一起,拽了民警肩膀上带的仪器,和民警推搡在一起。我大哥没有动手打民警一拳。民警执勤服被撕坏是我大哥在和民警撕扯过程中造成的。出警的民警都着装了,开的警车,我知道是警察。
我和我哥喝酒了,我没动手打那个女的,我没注意那个女子当时是否带金手镯和戒指、手表。
6、证人赵某心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去年八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在家附近闲逛,看见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吵吵,老头说我就尿泡尿呗能他妈咋地,两人就撕扯到一起,老头打了那个女的两拳,那个女的也挠了那个老头,后来围了很多人,我就往朝鲜族宾馆那溜达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害人徐某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13点30分左右,我在某街长林医院附近坐着,一个50多岁的老头冲着我尿尿,我和这个老头吵了几句,之后被周围的群众拉开了,过了一会这个老头和一个男子又返回来,老头还和我吵吵,动手打了我脑袋一拳,我就还手挠他,之后这个老头又一拳打在我眼睛上,我被打倒了,周围的群众给拉开了,其中的一个男子就跑了,我就一直拽着打我的老头,老头趁我不注意的时候就往长林医院对面跑,他跑了几步可能是因为喝多了摔了地上我就拽着他不让他走,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警察就到现场了。派出所的警察到现场后就让我和老头上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就上车了,当时我心脏不太好,就下车了,下车后我找了个地方就休息了一会,警察要带走这两个人的时候他们不配合警察。
我在被打的过程中身上手镯、戒指、手表丢失了,具体怎么丢失我也不清楚,可能是在撕扯过程中弄丢的。我的手镯和戒指是2014年1月份在双义盛买的,我可以把发票提供给你们,手镯和戒指是黄金的,都是我到双义盛兑换的,我给双义盛补的差价,手表是在郭尔罗斯商场买的,依波牌,黑色,大约有五六年,当时花3 000多元买的,手表没有发票。我的眼睛是在前郭县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看的,有病历。
打仗的时候我左手戴的表,右手戴的手镯,右手中指戴的戒指,程某和我打仗的过程中,手镯、戒指、手表打没了,具体怎么没的不知道。动手的就是程某。不知道是不是程某或程某甲抢走我的手表、手镯、戒指。
四、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中午,我和程某甲在建华路海燕大蒸饺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准备回家,离海燕大蒸饺饭店50米远左右我到附近小区的一个墙角处尿尿,我尿尿的时候一个女的和一个男子骂我怎么在这尿尿,我说尿尿能怎么地,对方女的和那个男的就开始动手打我,同时还骂我。把我踢到栅栏这,我就动手把这个女的打了。打她头部了,这个女的也还手打我了,我俩就打到一起了。之后我就跑了,然后一帮人把我抓住了,他们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警察要带我走,我先进的警车,后来看见警察要带我弟弟程某甲走,程某甲不走,我就下车和警察撕扒起来了。我打了警察一拳,后来我和程某甲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那个女的先打的我。发生争吵的时候,当时没有被他人拉开,她先骂我、打我,然后我才打的他。这个女的眼睛的伤是我打的。程某甲没有参与打这个女的。我二十多岁的时候,我把大队书记打了,当时前郭县八郎派出所把我抓获了,给我劳动教养一年。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某华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共三段录像,两段系警察执法记录仪录制,一段是现场附近一个监控摄像头的视频,程某和程某甲和公安人员发生撕扯,但没有录到程某打警察一拳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诉请被告人程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 000元,其在前郭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 792.14元,因其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1日不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32.5元应自行承担。故保护医疗费人民币24 259.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诉请被告人程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1 880元,其请求赔偿标准合法,但请求赔偿200天没有依据,应保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人民币5 025.6元(209.4元×24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诉请被告人程某赔偿30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其在两所医院共计住院24天,均系二级护理,护理费人民币2 977.92元(124.08元×24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400元(100元×24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诉请被告人程某赔偿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91元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诉请被告人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应予保护。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始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4年8月17日始至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5 754.1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 259.64元,误工费人民币5 025.6元,护理费人民币2 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4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