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斌,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葛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V0713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金柜练歌厅前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边哲山撞倒。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被告人葛斌报警后一直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葛斌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葛斌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被害人边哲山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边哲山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葛斌达成赔偿协议,葛斌赔偿边哲山的各种经济损失195100元,并取得边哲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斌的供述,被害人边哲山的陈述,证人徐秀华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葛斌交通事故及抽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