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于子良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刑再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苑铁东,男。因犯盗窃罪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现已解回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钟元,男。因犯盗窃罪在长春北效监狱服刑,现已解回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子良,男。现在缓刑考验期间。

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于子良盗窃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子良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6月19日 本院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于子良犯盗窃 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桂荣、助理检察员孔玲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于子良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苑铁东系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厂聘任工人。2011年4月某日,其与被告人张钟元串通后,预谋盗窃冶炼厂院墙内搁置的铁质球磨机衬板,后准备作案工具钢锯,并在实施盗窃前电话通知被告人于子良到作案地附近等候收购所盗窃财物。同年4月间,二被告人先后四次在冶炼厂墙外将从墙内盗出的铁质球磨机衬板106 块,搬运至被告人于子良驾驶的八马力手扶拖拉机上,得赃款9,000.00余元,被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均分。被告人于子良以收购废铁为由,在得知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欲盗窃公司财物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驾车到作案现场附近等候收购,并将被盗铁质球磨机衬板106块运离现场。期间,被告人于子良还代为保管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钢锯,还将所保管的钢锯提供给二被告人继续盗窃。经价格鉴定,铁质球磨机衬板106块,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 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到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经预谋后,结伙多次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子良为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实施盗窃保管作案工具,并为其继续实施盗窃提供所保管的作案工具,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且属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虽然拒不认罪,但在庭审后悔罪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本案中具有追赃情节,且被告人张钟元、于子良于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鉴于被告人于子良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苑铁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九万一千六百元;被告人张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一千六百元;被告人于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一千六百元。

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一、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子良系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于子良明知苑铁东、张钟元二人合伙盗窃,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其中。在盗窃过程中三人各有分工:苑铁东、张钟元二人在冶炼厂院墙内将铁质球磨机衬板盗得后搬运至墙外,于子良驾驶八马力拖拉机在墙外等候,将所盗物品运离现场。整个盗窃行为,于子良不仅提供了作案工具拖拉机,还负责保管作案工具钢锯,其对实施盗窃犯罪起到不可或缺作用。另外,从赃款分配情况看,三人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 于子良向苑铁东、张钟元支付9,000.00元,赃物的其余价值被其占有。可见于子良同苑铁东、张钟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原审判决书认定于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对原审被告人于子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于子良参与合伙盗窃四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数额巨大,应 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考虑其盗窃次数、数额,应当在8至9年内量刑,即使认定其为从犯并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也应当在5至6年量刑。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于子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显系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苑铁东辩称:我认盗窃罪,但量刑过重。因为我所盗球磨机衬板是旧的,所以价格鉴定数额过高,我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张钟元辩称:我认盗窃罪,但量刑过重。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铁质球磨机衬板块数不准,而且衬板是旧的,所以价格鉴定数额过高,我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于子良辩称:我与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不是共同盗窃,我只是收购了他们盗窃所得的衬板。我认为我的收购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如果法律认为我是盗窃,我也没有与其他两名被告人预谋,筹划盗窃,也没有分赃,因此也不能是主犯,属从犯,应维持原审判决。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于子良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名不当且被盗窃球磨机衬板块数不准,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于子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主动全额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原公诉机关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于子良对原审中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量及新旧程序存在问题,导致鉴定价格过高,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于子良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钟元、于子良提出衬板数量不准的问题,于子良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承认收购衬板106块,而被告人苑铁东在公安机关供述时也承认盗窃衬板106块,同时证人周吉安(红旗岭镇镍业公司一万五千吨粉煤制备车间主任)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因公安机关追回了30块衬板,已返给厂子,因此现厂子实际丢失了76块衬板。综上,原审被告人张钟元、于子良在庭审中提出盗窃衬板数量不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衬板是旧的,不是新的,按新的衬板鉴定作价不合理。对此观点,因有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于子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吉安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且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存在瑕疵,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子良辩解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的犯罪事实、定罪及量刑未提出抗诉,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原审对苑铁东、张钟元的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子良多次在凌晨收购原审被告人苑铁东、张钟元所盗窃财物,并将赃物运离现场,而且还代为保管了作案工具,属参与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另外,原审被告人于子良具有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积极交纳全部罚金,且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表现很好等情节,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对原审被告人于子良的判决正确,应当依法裁定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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