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宇(曾用名王东雨),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兰,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以要求被告人王东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宇及辩护人张维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东宇的亲属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及被害人毕某、付某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取得王某达及被害人毕某、付某业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东宇和邹晓东、杨志鹏(二人在逃)在宁江区繁荣街圆梦歌厅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成、王某达、毕某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王东宇和邹晓东、杨志鹏共同对被害人王某达、毕某、付某业进行殴打。被告人王东宇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达、毕某、付某业头部打伤;邹晓东持斧子将被害人王某达头部砍伤,将被害人毕某头面部、肩部砍伤,将被害人付某业左耳砍伤;杨志鹏持尖刀将被害人王某达腹部扎伤,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达开放性肝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部疤痕2.5㎝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毕某面部瘢痕长度累计7.7㎝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瘢痕长度累计5.6㎝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肩部瘢痕长度累计3.5㎝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付某业左耳颞耳部瘢痕长度8.8㎝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陈某龙、高某兰、牟某、张某、吴某、李某、高某学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达、刘某成、付某业、毕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东宇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东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东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王东宇应以从犯进行定罪量刑并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属于共同犯罪,参与犯罪的共三人。根据卷中材料及被告人王东宇供述、被害人证实,从开始被害人与邹晓东的口角到邹晓东先拿出斧子打被害人,到指示王东宇帮助邹晓东去打被害人,都不是属于主动挑起事端者,王东宇都属于被动从属的地位,所以对王东宇应按照从犯给予定罪量刑,并依法给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王某达的重伤、毕某和付某业的轻伤都不是被告人王东宇所造成的,其情节很轻微,所以应对王东宇酌情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洪达、毕某、付某业不管是重伤还是轻伤,都是锐器所形成的,而王东宇是拿砖头参与的打架,几位被害人的重伤和轻伤都不是王东宇所打伤的,都是其余两被告所造成的。3、被告人王东宇认罪态度非常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非常后悔,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所以应对被告人王东宇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东宇的亲属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及被害人毕某、付某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取得王某达及被害人毕某、付某业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诊断书、CT报告单、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证人陈某龙、高某兰、牟某、张某、吴某、李某、高某学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达、付某业、毕某、刘某成的陈述,被告人王东宇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东宇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东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东宇应以从犯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根据卷中材料无法认定,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宇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东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