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2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谎称能办理低保,骗取李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马某以办理低保收取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采用相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并以办理低保收取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收条,今收到李某办低保钱壹万伍仟元,限期一个月办成,如办不成,原数返还金额壹万伍仟元。收款人马某。2015年8月28日。

今收到李某办低保钱壹万元整,限期两个月办成,如办不成,原数返还金额壹万元整。收款人马某。证明人丁某某。2015年6月18日。

2、提取笔录,2015年11月17日,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提取李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两张。与原件相符。

3、提取笔录,2015年11月17日,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从李某处提取中华人民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张。与原件相符。

4、查档证明,干警到松原市宁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档,宁江区某村砖瓦住宅,面积90.40,平方米,所有权人马某。发证时间2014年11月18日。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松房权证宁乡镇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房屋坐落:松原市宁江区某村。结构砖瓦,层数1层,面积90.4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权属性质:集体土地。

6、办案说明,本案卷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查档证明,出自松原市宁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处。

7、办案说明,本案中涉及的丁某某经过我所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暂时下落不明,因此无法录取笔录。

8、户籍信息,证实马某年龄,无前科劣迹。该人于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团结派出所刑拘。

9、办案说明,本案中马某在李某处骗得的赃款经工作公安机关未能收缴。

10、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1月30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前郭县商贸小区附近的“刘记醉仙鸭”屋内将马某当场抓获。

11、收案登记表,2015年11月17日,李某到团结派出所报案,被马某骗取25 000元。

12、立案决定书,2015年11月20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对李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13、提取笔录,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马某书写笔迹3张。

14、情况说明,“150618李某被诈骗案”卷中“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出具申请表”经办民警意见一栏中,由于笔误原因将刑事拘留时间误写成2015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正确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

15、办案说明,经我所继续工作,多次查找本案中涉及的丁某某后仍未找到,其暂时下落不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李某问我办不办理低保,自己说办理,交给李某5 000元钱,李某找一个姓马的男子办理的。低保没办成,钱未返还。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问我办不办理低保,自己说办理,交给李某5 000元钱,李某通过一个叫丁某某的朋友找人办理的。低保没办成,钱未返还。

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的儿子。我不知道李某甲是否给我办理过低保,李某甲没跟我说过,平时我有什么事都是李某甲帮我办,一般时候也不跟我说,我精神不是太好。我给李某甲拿过家里的户口本,是今年夏天拿的,具体什么时候我记不起来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叫张某某,李某甲是我的小舅子,我给过李某甲我家的户口本复印件,我记得是今年6月份给的,当时我把我父亲、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甲了,李某甲跟我说过好像是拿身份证给我父母办低保。李某甲说办低保得用钱,我说我手里没有钱,李某甲说给我把办低保的钱垫上了,办成了我再把钱给他。李某甲没说过办低保得用多少钱,也没说低保什么时间能办下来,没说过找谁能把低保办下来。李某甲给我父母办低保的事没和我父母说,李某甲就和我说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有亲戚关系,2015年8月份我和李某说起让他帮我办理低保的事,李某让我准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还有5 000元钱先给他,然后他找人帮我办,我把东西准备齐了送到李某家,一直没办下来,这几天李某说办不了了,已经报案。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说有人能办理低保,给李某10 000元钱,让他找人办理低保。2015年8月份在交警支队门前李某的车里,李某给一男子15 000元钱,是办理低保的事。我当时共要给五个人办理低保,分别是母亲齐某某、我姐夫的父母、我二姑、我二姑父,然后一直等着了,前两天我听说李某找办事的人跑了,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听李某说是一个叫马某的男子骗的钱,办低保的钱都是我自己出的,他们五个人只是知道我要给他们办理低保的事,没给我拿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同学丁某某说马某能办理低保,遂先后两次找马某给李某甲亲戚和自己的亲属办理低保,交给马某共计25 000元,马某当时给我出了收条,还把他家的房本抵押在我这了。马某收的钱是帮我办理低保的钱。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为跟李某借钱没还的事被带到派出所。我以办理低保的名义跟李某借的钱,我跟李某借钱时李某事先就在收条上写好了内容,我就自己认为是以给他办理低保的名义他才借我钱的,我当时也没问,也没人跟我说怎么回事。

我找同学丁某某借钱,丁某某说他有一个叫李某的同学能借给我钱。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丁某某到宁江区某街道的办公室找到了李某,李某拿了一沓钱给了丁某某,我也不知道给了多少,李某又给了我一张收条,我在收条上签了名按了指印,丁某某也在上面签名按了指印,我把我家在农村的房本给李某了,作为我跟李某借钱的担保,然后我和丁某某走了,丁某某给了我3 500元钱,说:“先给你3 500元钱,借钱时还有一个担保人,剩下的钱得给担保人”。李某给丁某某钱时就写好收条了,字是谁写的我不知道,我和丁某某的名字是我俩本人签的,上面的三个指印是我自己按的。我着急用钱,收条上的字我没看。收条上写的给李某办低保我不能办,我着急用钱,先把钱弄到手再说。我当时没看收条上写的是什么,就看了钱数。李某没给过我办理低保用的户口本复印件和照片,只给钱了。李某给完钱后,后来丁某某就给我3 500元钱,剩下的钱都被丁某某拿走了,我的3 500元钱还别人点剩下的都让我自己花了。这次李某给钱时我、丁某某和李某我们三个人在场。

2015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让我还他钱,当时我还不上,李某说找别人借给我钱,我和李某在交警队门前李某的车上见的面,在车上李某打电话联系了挺多人借给我钱都没联系成,然后李某在车上写了一张条,我在上面签的字,条上写的是5 000元钱,我签完字就走了。李某联系别人借给我钱是为了别人借完我钱后我还给他。李某没帮我借到钱。我不知道我在李某车里签的字条是什么,上面的写的是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反正李某让签字我就签了,就看到上面写了5 000元钱。李某没告诉我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我也没问过李某上面写的5 000元钱是什么钱。公安机关给我提供的收条,上面写有“今马某收到李某办低保钱壹万伍仟元(15 000.00)限期一个月办成,如办不成,原数返还金额壹万伍仟元15 000.00”的收条复印件,上面的收款人名字像是我自己写的,但我不确定,我当时签名的纸条上没写壹万伍仟元钱,是五千元钱。这次见面前我没给李某打过电话,说之前办理低保的钱不够让李某再准备点钱顺便再办几个低保。李某当时什么东西都没给我。这次我和李某见面就我们两个人。

五、鉴定意见

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吉一诺司鉴【2016】文鉴字第1601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收条》上收款人处“马某”签名字迹与所送检的样本马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5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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