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磐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系持械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二人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属定性不准,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一)、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广亮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5月24日,于亮(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郝继存发生矛盾。2010年5月25日晚20时许,于亮酒后在磐石市东宁街柳条沟饭店附近平房处见到郝继存、隋立峰、郭宇翔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及刘仁龙等人将郝继存、隋立峰、郭宇翔殴打。经法医鉴定:隋立峰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此伤属轻伤;郭宇翔头部外伤,此伤属轻微伤;郝继存头面部外伤,此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提供被告人孙某某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同案人于亮与被害人三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已给付完毕,其中徐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10,000.00元,孙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20,000.00元。并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对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2、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人于亮、姜波、隋立峰、郝继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

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一)本案有证据表明,于亮

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等六人前来帮助其打仗。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等六人遂持木棒等器械来到殴斗现场。到现场后,于亮同徐某某、孙某某等六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及行为,徐某某、孙某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系持械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是否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确定对二名被告人的宣告刑。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二人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属定性不准,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故建议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徐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再审进一步查明,2010年5月案发时,于亮(另案处理)受雇于在磐石市东宁街原柳条沟饭店做干菜生意的韩发做更夫,被害人郝继存也租用此地点做沙发生意。2010年5月24日,于亮与被害人郝继存因占地方之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5月25日晚,于亮参加了孙小林(于亮原内弟)孩子的满月酒宴,本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也参加了此次酒宴。于亮酒后回到打更地点,听见也是酒后到现场来的被害人郝继存及朋友隋立锋、郭宇翔与房东吴有君争论前一天与于亮因占地方发生争吵之事,心中产生不满,遂打电话给刘仁龙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到现场,将被害人郝继存等3人打伤。

原公诉机关及徐某某、孙某某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没有实质性改变。于亮(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郝继存发生民间纠纷在先。案发当晚,被害人郝继存及朋友隋立锋、郭宇翔酒后再次找房东吴有君争论前一天与于亮因占地方发生争吵之事,于亮听到后产生不满,并产生殴打被害人郝继存的意图,遂打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殴打了三名被害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三名被害人的身体权,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观意图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非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按照吉林省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相应的比例减少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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