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等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延边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辩护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延边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被告人边日男,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延边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某某、边日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进,被告人高某某、边日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吸毒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戒毒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得知容留他人吸毒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许某某为了达到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指使同在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高某某、边日男,虚构二人在其住处吸毒的事实为其作虚假证实。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许某某时,许某某编造在其住处两次容留高某某、边日男吸毒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边日男询问时,高某某、边日男帮助许某某达到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目的,作了在许某某住处两次吸毒的虚假证实,遂延吉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0日立案侦查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并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对许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边日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边日男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请假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情况反映,办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了逃避强制隔离戒毒,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某某、边日男帮助许某某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边日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边日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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