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金永仁,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3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月3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永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之间,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伙同在逃的姜某在吉林省珲春市、磐石市以假装拾捡的低汇值外币冒充高汇值外币并蛊惑分成的方式,分4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7000元,被害人李某甲4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7000元,被害人李某乙23000元,共计10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磐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由被告人黄某某之弟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7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40000元,赔偿被害人崔某某72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23000元。

另查明,上述赔偿款由二被告人家属共同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蔡某某、李某丙、黄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向本院交纳了足额的财产刑执行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足额赔偿涉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视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二辩护人提出的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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