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岩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付某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民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李某民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 000元(已先行给付了40 000余元),取得李某民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民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21时许,在宁江区建设街前郭县粮库楼前,因被告人付某乘坐的吉利金刚轿车与李某民乘坐的捷达轿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将李某民头部、颜面部、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民右眉弓处2.2㎝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外伤性散瞳致右眼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孟某国、张某华、邰某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民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付某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民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李某民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 000元(已先行给付了40 000余元),取得李某民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民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9月15日9时许,前郭县公安局东三家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前郭县白衣拉嘎乡农村信用社对面麻辣烫屋内将网上逃犯付某抓获。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3、前郭县中医院诊断书、长春圣心医院CT报告单、吉林油田总医院出院诊断书、哈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活体超声显微镜检查报告单、门诊手册载明,被害人李英春的伤情诊断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江二分局登记为网上逃犯,2015年9月16日撤销。

5、中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衣拉嘎乡委员会证明载明,付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乡人大取消人大代表资格。

6、办案说明载明,付某提出案发时来一辆奥迪车无法查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国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我、李某民、张某华在外面吃完饭,张某华开他的捷达车拉着李某民和我送李某民回家,走到前郭粮库李某民家附近转弯时,我就听见咣的一声,对面来个车撞外面车上了,我们都下车了,李某民说这不撞保险杠上了。对方车上也下来两个人,直接奔外面来了,一个个高的就把李某民打倒了,随后就奔我来了,那个小个的也奔我来了,一个人一脚踢我小便上了,我蹲在地上,张某华吓跑了,对方报警了,我们也报警了。

2、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孟某国一致。

3、证人邰某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9点多,在新立喝了两瓶啤酒我开车拉着付某从家天下往电影院方向直行,走到前郭县粮库时有辆捷达车调头,我们两车就撞上了,我和付某下车了,我说这是咋回事。对方后座穿红色羽绒服的男的也下车了,上来打我脸上一拳,然后一直打我,我鼻子也被打出血了,付某就报警,穿红色羽绒服的男的不让我走,不一会来了一辆奥迪车,下来一男一女,又把我打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对方一名男的上医院了,我们就到派出所了。

三、被害人李某民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8点左右,张某华开车拉着我和孟某国送我回家,到我家楼前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把我们的捷达车撞了,我们都下车了,黑色轿车上两个人,我正和他们说呢,对方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不知道用什么将我的眼睛打了,我被打倒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四、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3年12月8日晚上9点多,邰某蒙开车拉着我从家天下往电影院方向行,走到前郭县粮库时有辆捷达车调头,我们两车就撞上了,对方车上下来三个人,我和邰某蒙也下车了,邰某蒙说这是怎么开的车?对方三个人就打我俩,用拳头打我头部、打邰某蒙的鼻子,把我们打蒙了,我把一个人眼睛打了,双方就不打了。不一会来了一辆奥迪Q5车,下来一男一女,跟捷达车的人又把我俩打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对方一名男的上医院了,我们就到派出所了。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民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右眼球后积气、右眼眶下壁和内壁骨折、外伤性散瞳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右眉弓处2.2㎝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右眼眶下壁和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外伤性散瞳致右眼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六、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付某辨认出李某民是眼睛被打坏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付某将被害人李英春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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