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柯洪军、郑丽萍、苏丕娟、陈永祥、邹丽荣与包祯附带民事诉讼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磐刑再初字第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荣(死者郑丽辉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郑春荣之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玉珍(死者郑丽辉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包淑英,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佳维(死者郑丽辉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李汗忠,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洪军(死者徐红兰之夫),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萍,女。

委托代理人朴守浩,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丕娟,女。

委托代理人柯洪民,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祥,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丽荣,女。

被告人包祯,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于长春市兴业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阜康大路北。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宇,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健,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柯洪军、郑丽萍、苏丕娟、陈永祥、邹丽荣诉被告人包祯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客运磐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国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吉隆客运吉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保险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郑丽萍、苏丕娟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包淑英、李汗忠、朴守浩、柯洪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洪军、陈永祥、邹丽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祯、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诉称:被害人郑丽辉乘坐被告人包祯驾驶的面包车与杨国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后,致郑丽辉死亡,造成被害人郑丽辉经济损失336,908.16元(核算有误,应更正为336,898.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14,006.27元×20年)、丧葬费13,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57.76元。以上赔偿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人包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红军诉称:我妻子徐红兰乘坐被告人包祯驾驶的面包车与杨国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后,致徐红兰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93,240.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14,006.27元×20年)、丧葬费13,115.00元。以上赔偿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人包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萍诉称:我乘坐被告人包祯驾驶的面包车与杨国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后,将我致伤。我住院治疗70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53,625.36元。其中医疗费34,678.54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4,8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2,5185.66元、伤残赔偿金64,4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4.44元、鉴定费1 300.00元、营养费10 000.00元、二次治疗费10 ,000.00元。以上赔偿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人包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丕娟诉称:我乘坐被告人包祯驾驶的面包车与杨国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后,将我致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53,625.36元。其中医疗费21,791.9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4,680.00元(36天×2人×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00元)1,800.00元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85,833.00元。以上赔偿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人包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祥诉称:我要求被告人包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4,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丽荣诉称:我要求被告人包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国、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96, 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隆客运吉林公司辩称:同意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包祯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应只承担自已的责任,不同意与包祯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隆客运磐石公司辨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应只承担自已的责任,不同意与包祯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辨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人邹丽荣、陈永祥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有关条例,本案其他伤者都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所以不应该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在本案当中,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给予赔偿。我们同意承担交强险的12万元,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人包祯辨称:我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无经济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包祯为享受国家汽车下乡补贴待遇,通过其妹妹包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奇的相关证件后,于同年7月19日,与其哥哥包录在磐石市杰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张学奇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吉B7K510号),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7月21日,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隆客运磐石公司系吉隆客运吉林公司所属分公司,并系吉B72163号宇通牌客车所有人。杨国系该分公司吉B72163号宇通牌客车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12月18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同年11月8日12时50分,被告人包祯驾驶吉B7K510号面包车,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处时,与杨国驾驶的吉B72163号客车相撞,后该客车又与行驶至此处的陈永祥驾驶的邹丽荣所有的吉CE7518号轿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内乘车人徐红兰、郑丽辉死亡;郑丽萍、苏丕娟受伤;轿车驾驶人陈永祥受伤;三辆机动车损毁。经法医鉴定,死者徐红兰系车祸致伤头面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脑挫裂伤直接死亡;死者郑丽辉系车祸致伤头面部及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肺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直接死亡;郑丽萍头面部外伤,右臂外伤,右额叶及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左侧8、9肋骨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重伤;苏丕娟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致右侧1、2肋骨折,左侧2、3、4、5肋骨折,左侧2、3、4、10胸椎横突骨折,左侧第二胸椎终板,第10胸椎双侧椎3根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第3、10胸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CE7518号轿车前杠等部件损毁价值人民币96 660.00元;吉B72163号客车前杠等部件损毁价值人民币24 965.00元。经司法鉴定,郑丽萍脑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40天;苏丕娟胸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国在机动车驾驶证被计分达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在冰雪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徐红兰系农村居民。死者郑丽辉系城镇居民,其次女李佳维1994年7月7日生,城镇居民,其父亲郑春荣1938年8月27日生,城镇居民,其母亲关玉珍1939年12月5日生,城镇居民。其父母生育五名子女。被害人郑丽萍系城镇居民。被害人苏丕娟系农村居民。被害人陈永祥系城镇居民。郑丽萍住院治疗37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医疗费34,302.55元、鉴定费1,300.00元;苏丕娟住院治疗3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支付医疗费21,644.46元、交通费295.00元、鉴定费1,300.00元;陈永祥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3,552.8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包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人口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者及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林地有偿使用费收据,证人杨国、徐庆红、谢明、包录、包英证言,被害人陈永祥、苏丕娟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吉隆客运吉林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为肇事大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其中包括财产限额2,000.00元)。受害人郑丽辉、徐红兰、郑丽萍、苏丕娟、邹丽荣系该肇事大客车以外的受害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五受害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包祯于2010年7月21日为肇事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其中包括财产限额2,000.00元)。受害人陈永祥、邹丽荣系该肇事小型客车以外的受害人,故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二受害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包祯和杨国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均有过错,二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各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其中,杨国违章驾驶机动车在融雪路面的条件下,超速、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综上,包祯和杨国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吉隆客运磐石公司为杨国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杨国因从事营运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国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由吉隆客运吉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吉隆客运吉林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害人郑丽辉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被抚养人李佳维生活费10,914.44元(10,914.44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郑春荣生活费10,914.44元(10,914.44元/年×5年÷5人)、被抚养人关玉珍生活费10,914.44元(10,914.44元/年×5年÷5人),计325,98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45,840.00元。其余赔偿款280,143.72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168,086.24元(280,143.72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057.48元(280,143.72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

二、被害人徐红兰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计293,240.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41,280.00元。其余赔偿款251,960.40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151,176.24元(251,960.40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784.16元(251,960.40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红军;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萍医疗费34,302.55元、伤残赔偿金58,826.33元(九级、十级伤残,14,006.27×20年×21%)、护理费3,252.20元(一级护理13天×2人×65.04元/天﹦1,691.04、二级护理24天×1人×65.04元/日﹦1,560.96)、误工费13,123.20元(240天×54.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天×50.00元/日)、鉴定费1,300.00元,计112,654.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5,840.00元。其余赔偿款96,814.28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58,088.57元(96,814.28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725.71元(96,814.28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丕娟医疗费21,644.46元、伤残赔偿金86,838.87元(八级、十级伤残14,006.27×20年×31%)、护理费2,471.52元(一级护理3天×2人×65.04元/天﹦390.24元、二级护理32天×1人×65.04元/天﹦2,081.28元)、误工费6,561.60元(120天×1人×54.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50.00元/日)、交通费295.00元、鉴定费1,300.00元,计120,861.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040.00元。其余赔偿款103,821.45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62,292.87元(103,821.45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528.58元(103,821.45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丕娟;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祥医疗费3,552.81元、护理费520.32元(二级护理8天×1人×65.04元/日)、误工费437.44元(8天×54.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00元/日),计4,910.57元。根据陈永祥诉讼请求,本案确定赔偿款4,300.00元。该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00.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祥;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丽荣财产损失计96,660.00

元,根据邹丽荣诉讼请求,本案确定赔偿款96,000.00元。该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00元。其余赔偿款92,000.00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55,200.00元(92000.00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800.00元(92,000.00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丽荣;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柯洪军、郑丽萍、苏丕娟、陈永祥、邹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李文风

人民陪审员  张晶莹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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