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林,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波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林的叔叔杨某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的委托代理人石萍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王某波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 000元,取得王某波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6时许,被害人王某波在松原市光宇小区门口租乘被告人杨某林驾驶的吉JT1243出租车前往松原市火车站,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波因阻止被告人杨某林拼车、放音乐,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杨某林将车辆停下,被害人王某波也离开出租车,而后被告人杨某林随即下车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波臀部,将其踹倒,并上前将被害人王某波骑到身下,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波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波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东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波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林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林的叔叔杨某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的委托代理人石萍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王某波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 000元,取得王某波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8日,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国经林保大队工作人员在时尚网吧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杨某林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杨某林的自然身份情况,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王某波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办案说明载明,汪力平所持碎啤酒瓶未找到;姜红病例系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临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医院调取。
5、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载明,被告人叔叔与被害人的代理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撤诉等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杨某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二、证人张某东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及车主。2014年12月16日7时许,我开车到客运站刚送客人车停在道边,一辆车就撞我车了,我下车看见一辆出租车又撞到道边的树上,从出租车副驾驶下来一名中年男子向火车站方向跑,这时又从副驾驶下来一名年轻男子追中年男子,好像中年男子自己卡到了,年轻男子就和中年男子打到一起了,年轻男子和我说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注意他俩怎么打的。
三、被害人王某波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我在光宇小区门前打车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对司机说去火车站。司机说再拉个人。我说我着急上火车,不赶趟了。司机有些不愿意开车走了,我先把车费给司机,司机就放音乐,我说别放音乐了,我赶车心里挺着急。司机说竟他妈事,不让我拼车还不让我放音乐。我就把录音关了,司机就巴拉我左手,然后往右侧打方向盘停车,我开门下车,绕过车尾往火车站方向走,司机下车就奔我来了,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倒地了,司机就开始打我,还用脚踢我头部,后来我看见出租车撞树上了,司机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杨某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6时40分左右,我驾驶吉JT1243号出租车在江南光宇小区正门拉一名男乘客,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说去火车站。车刚行驶不远有个人招手打车。我要停车,乘客说别拼车了,我赶火车着急。我看他喝酒了,也没和他理论,车也没停。之后我就把音乐打开了,乘客说把音乐关了。我说大哥,一天早上听点音乐挺好的。我听乘客小声说:我闹心,别跟我整没用的。他让我快点开,我说路滑,马上就到了,你气咋这么大呢?我继续开车,乘客用手打我脸部一下,有拽我方向盘,我的车就撞到道边的吉JT0089号出租车了,又撞到路边树上停了。乘客开车门就要走,我就拽乘客被他从副驾驶车门拽出车外,乘客挣脱我就跑,我就追他,追上我就踢他臀部一脚,他摔倒趴在地上,我骑在他身上打他后脑勺一拳。乘客说我不跑了,我从他身上下来,就打电话报警了。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伤)字(2015)
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波鼻骨骨折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左手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载明,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松原市客运站门前)。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林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林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