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再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玉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于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本案再审后,于2013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玉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宋玉奎的判决定性准确,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桂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玉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玉奎在明知吴振刚(已判刑)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吴振刚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银世兴等人,共计贩卖冰毒2余克。被告人宋玉奎于2012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宋玉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银世兴、吴振刚、杨有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的理由:被告人宋玉奎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玉奎因盗窃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宋玉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再审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玉奎多次贩卖毒品,且是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轻,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宋玉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宋玉奎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宋玉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玉奎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宋玉奎因盗窃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没有考虑原审被告人多次贩毒的从重处罚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宋玉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