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7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学府名城小区,将丛某某停放在此地的机动车车牌一只盗走,并在被盗窃车上留下字条“加微信领取,微信号dangxin55667788”,以此种方法向车主索要钱财。因丛某某未加其微信而敲诈未得逞。
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春兴洗浴门前,盗得车牌一只,采取相同手段向车主索要钱财。因车主未加其微信而敲诈未得逞。
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小区,将曹某某的车牌一只盗走,采用同样手段向车主索要钱财。曹某某加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要人民币100元才能交付车牌,因曹某某拒绝而敲诈未得逞。
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商贸小区,将范某某的车牌一只盗走,采用同样手段向车主索要钱财。范某某加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要人民币100元才能交付车牌,因范某某拒绝而敲诈未得逞。
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商贸小区,将马某某的车牌一只盗走,采用同样手段向车主索要钱财。因马某某未加其微信而敲诈未得逞。
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商贸小区,将张某某的车牌一只盗走,采用同样手段向车主索要钱财。张某某加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要人民币100元才能交付车牌。后在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协商下,张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发了人民币50元的微信红包,被告人李某某将车牌给了张某某,后因被告人李某某登陆其微信失败,张某某发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50元的微信红包被系统自动退还给张某某。
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宁江区商贸小区,将刘某某的车牌一只盗走,采用同样手段向车主索要钱财,因刘某某未加其微信而敲诈未得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曹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丛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7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丛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用以敲诈勒索的纸条和使用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工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7起,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始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4B1170XXX;发动机号:B10258XXX);手机一部(串码:869998010136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