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再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李洪军的判决,定性准确,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缓刑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显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在磐石市富太镇六合村村民王维红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50.00元。2011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吉林省桦甸市综合市场、金都国际商厦、金都国贸商厦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三起,盗得手机、钱包及现金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22.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购货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高学峰、王麒猛、李华、崔可心、孙爽证言,失主王欣哲、董学颖、刘美凤、王维红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的理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分别结伙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张某某、王某甲及其他有盗窃前科劣迹的人接触(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再审中诉讼双方的主要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缓刑不当。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一起,连续扒窃三起,属多次盗窃,情节严重。按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范围应该是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显然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磐石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已认罪态度好,原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且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一起,连续扒窃三起,属多次盗窃,情节较重,原审认定其犯盗窃罪,定性正确,但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了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分别结伙盗窃公民私有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了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张某某、王某甲及其他有盗窃前科劣迹的人接触(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