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刑再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于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桂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在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废料堆、机修厂区等地,盗窃塑料苫布、角铁、柴油、高锰钢、平托辊、槽钢、废铁管、铁架、调心托辊、提升机斗子等物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鉴定的塑料苫布、角铁、柴油、高锰钢、平托辊、槽钢、废铁管、铁架、调心托辊、提升机斗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 17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晚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冀东水泥厂盗窃柴油、高锰钢件后,在回家途中,被冀东水泥厂保安发现,遂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返还失主。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张浩莹、尚文嘉、王成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判处罚金刑。其不思悔改,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又先后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物品数额较大,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最后一次盗窃,被公司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此前的所有盗窃行为,构成坦白;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已向法院交纳了足额的罚金1.6万元,以上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前科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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