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梁思华故意伤害、王宝生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再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男。羁押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罪管教所,因再审需要,已解回磐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永江,男。系被告人梁思华父亲。

指定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宝生,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决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定代理人柳开香,女。系被告人王宝生母亲。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思华故意伤害、王宝生聚众斗殴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被告人梁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关于梁思华的定罪及量刑部分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梁思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永江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的指定,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汤世海律师为原审被告人梁思华进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梁思华与马瑞、王俊石、包旭东、姜清扬和王旭东系磐石市红旗岭中学校同班同学,梁思华与马瑞平时关系不和。2012年3月某日,梁思华在班级内上课时听见王俊石、马瑞议论要找校外人员于31日考试后打自己。3月30日上午上课时,梁思华对王旭东说我要买把刀,王旭东没有表态。下课后,二人用自制的扑克玩“诈底”,后梁思华向老师请假,于中午到校外百货商店购买一把单刃尖刀。当日下午上自习课间,梁思华与王旭东玩“诈底”时赊欠王旭东100.00元钱,便怀疑是马瑞站在自己身后与王旭东串通所致,与马瑞发生口角。当日晚上自习课间,马瑞给王旭东写纸条称要打梁思华,王旭东将纸条传给梁思华后,梁思华与马瑞约定到男厕所殴斗。晚7时50分,马瑞与其所纠集的被告人王宝生和王俊石、包旭东、姜清扬等七人,在学校男厕所内对梁思华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宝生上前踢梁思华一脚。殴打中,梁思华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先后将马瑞、王俊石、包旭东、姜清扬刺伤,后向校领导报案。经司法鉴定,马瑞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肋骨骨折,肠系膜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直接死亡;王俊石腹壁贯通性切伤,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包旭东左侧胸腹联合伤,肝脾切割伤,左侧膈肌切割伤、左侧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属重伤;姜清扬左侧胸腹联合伤、肝脾切割伤(修补术)、左侧膈肌切割伤(修补术)、左侧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属重伤。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47,000.00元,由被告人梁思华给付112, 000.00元,被告人王宝生给付3,000.00元,磐石市红旗岭中学校给付32,000.00元,现已给付完毕。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梁思华、王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款收条。证人王旭东、朱宝岩、曲昊天、张文圣、庄庆丰、孙丽丽、赵锁英、程永贵、彭海军等人证言,被害人包旭东、王俊石、姜青扬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的理由:被告人梁思华因故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宝生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思华在案发后主动向学校领导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犯罪时未成年,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宝生能自愿认罪,且其犯罪时未成年,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思华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宝生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观点正确,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梁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宝生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中诉讼双方的主要意见:公诉机关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的定罪及量刑、对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的定罪均没有意见,但对梁思华的量刑及适用法律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思华事先准备了尖刀,在斗殴中用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后果极其严重,法定刑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上。原审法院考虑梁思华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对其减轻处罚,但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显系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梁思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永江认为,原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基本适当,不存在量刑畸轻问题,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的判决,检察机关没有异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决定再审,故应当维持原判。关于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的定罪及量刑问题。综合全案可以看出,梁思华在斗殴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且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认定梁思华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梁思华量刑的情节有: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2万元,原审被告人梁思华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积极悔过等情节,也可从轻处罚;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可从重处罚,故对梁思华可减轻处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确定对原审被告梁思华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八年较为适当。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不妥,应予纠正。对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宝生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梁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梁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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