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6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1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年11有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扶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曲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购物广场,明知其所销售的“虫草增粗专家”, “海马18鞭”性保健品对人体有害,而向中老年男人进行销售。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扣押、销售清单。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2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根据吉林省公安厅发电,白山市杜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涉及下线扶余县的张华,通过联系电话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购物广场门口将该人控制,并随身搜出性保健品“虫草增粗专家”6盒, “海马18鞭”2盒,经审讯,其真名叫曲某某,长期在德卡购物广场门前销售此性保健品,张华是该人长期使用的假名。
3、办案说明,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办理131112受理曲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案中,案件来源为吉林省公安厅发电,扶余张华销售清单复印由案发地白山市公安局经侦人员通过邮箱发送给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4、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吉食药检业函字(2013)155号”文件, 从保健食品“虫草增粗专家”中检测非法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地那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药品照片。
6、销售清单,记载扶余张华于9月28日购进价值400元的“虫草增粗专家”和价值48元的 “海马18鞭”。
7、公安部及吉林省公安厅文件各一份及涉案线索情况一份。
8、被告人曲某某供述,我销售的性保健品有“虫草增粗专家”, “海马18鞭”,这些是在一个老头手中买的,我不认识他。我在德卡门前卖性保健品有一年多了。他上德卡门口问我们要不要货,有时我就直接留一条两条的,有时候我在那个老头那订货,他进回来之后给我送去,我把钱给他。他把我的电话号码和名要去了,他说进回来后好跟我联系,我就把电话号码给他了,但我告诉他我叫张华。这些药都卖给中老年男的了,我一盒挣两块钱,有时还不去,这一年中我挣了1000多块钱。这些药品对性欲方面有刺激作用,对人的神经有负作用。我身体不好,为生活所迫才卖这些药。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供认了事实,并有鉴定报告、扣押、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李彦臣
代理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