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磐刑再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二,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盗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为盗窃罪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显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张楠楠(现在逃)于2011年12月7日21时许,与被告人魏某某预谋,利用被告人魏某某当晚在通钢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室值班之机,盗窃该公司钢棒。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让一起值班的单位职工王刚出去巡逻,自己也借机离开门卫室。
张楠楠趁厂区无人看管,在魏某某之前告知其厂区大门钥匙的位置取得钥匙,后打开大门,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潜入厂区成品库料场。被告人杨某某将料场堆放的价值人民币75 500.00元的钢棒挂在吊车上,由被告人张某某开吊车将钢棒装入张楠楠雇佣的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上,后逃离现场,并连夜将钢棒卖给磐石市烟筒山镇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艳梅废品收购站。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钢棒是盗窃所得赃物,以人民币50 000.00元将钢棒收购,并于当日6时许,欲雇佣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将钢棒运至长春市。被告人夏某某此时意识到该车钢棒有可能是盗窃赃物,但仍受雇佣将该车钢棒运至长春市双阳区哲轩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58 400.00元的价格将钢棒卖予该收购站。
2011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抓获;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盗单位;磐石市公安局收缴被告人杨某某赃款人民币7 700.00元、张某某赃款人民币5 000.00元、王某某赃款人民币8 400.00元、夏某某赃款人民币5 900.00元。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宝民、于井民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销赃;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其转移、销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再审时公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为盗窃罪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处魏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对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中,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销赃;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其转移、销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考虑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