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注册号某某,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系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杨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未经审批,授意乔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耕地14.98亩(9986.37平方米,地类为一般农田),修建库房、水泥地面。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专家鉴定: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某某镇某某村耕地14.98亩(9986.37平方米),农用地改为他用,硬化耕地土壤,耕地受到严重破坏,已不能耕种,丧失了耕地的生产属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不能耕种,丧失了耕地的生产属性,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未经审批,授意乔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耕地14.98亩(9986.37平方米,地类为一般农田),修建库房、水泥地面。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专家鉴定: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某某镇某某村耕地14.98亩(9986.37平方米),农用地改为他用,硬化耕地土壤,耕地受到严重破坏,已不能耕种,丧失了耕地的生产属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报告,证明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某某镇某某村耕地9986.37平方米,农用地改为他用,硬化耕地土壤,耕地受到严重破坏,已不能耕种,丧失了耕地的生产属性。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无前科劣迹。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经理,杨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在粮库开始建设时就在公司工作的事情经过。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干土建工程,主要是平整地面、修建院墙、修建门卫室、锅炉房等,这些都是杨某甲决定的,由乔某某具体负责现场指挥。

8、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温某某曾与杨某甲签订耕地转让协议,温某某将三千平方米的耕地转让给杨某甲的事情经过。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将其经营的公主岭市某某粮库转让给杨某甲的事情经过。

1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杨某甲是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先后买了赵某丙的耕地、温某某的耕地及孙某某的粮库,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工商执照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份左右让乔某某负责开始修建粮库,共硬化耕地9986.37平方米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乔某某负责指挥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现场建设工作,平整土地是杨某甲找人干的,资金结算也由杨某甲负责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不能耕种,丧失了耕地的生产属性,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乔某某系具体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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