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华新锋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再审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华新锋及其辩护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新锋将吉B94604号捷达轿车卖与磐石市明城镇居民杨志国。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华新锋到磐石市明城镇杨志国家楼下,准备用事先留下的车钥匙将卖与杨志国的捷达轿车偷回,因未发现车辆而未得逞。当日19时许,被告人华新锋到附近一旅店住宿,发现大厅茶几上放有一把车钥匙,便将停放在旅店门前的吉B7J357号羚羊轿车盗走。同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华新锋再次到磐石市明城镇将卖与杨志国的捷达轿车盗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 552.00元,羚羊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6 38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 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新锋于2011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均已返还失主。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华新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买卖车辆协议、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穆桂明、杜润平、赵丽娜等人证言,失主杨志国、韩玉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的理由:被告人华新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新锋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新锋的辩护人为其辩称主动交代盗窃羚羊牌轿车属于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华新锋时已经掌握其盗窃羚羊轿车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辨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华新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再审中诉讼双方的主要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羚羊牌轿车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盗窃该车的事实,故不属于坦白。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主动交代盗窃羚羊牌轿车时,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盗窃该车的事实,故属于坦白。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全部返回了赃物,属于全部退赃,且已交纳罚金四万元。对以上情节,原审没有考虑,故应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审讯原审被告人华新锋时,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均返还失主。2012年6月18日,原审被告人华新锋主动交纳了罚金四万元。

对以上事实,除有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外,另有公安机关讯问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的笔录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新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对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华新锋主动交代盗窃羚羊牌轿车,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在讯问原审被告人华新锋时,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这种行为应视为坦白,故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华新锋具有主动交纳罚金四万元的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华新锋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因原审被告人只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返赃,并没有退赃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再审时认定了原审被告人华新锋具有坦白的事实,并有原审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的行为,综合考虑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不当,故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本弟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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