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树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被告人包某某于1983年8月18日曾因绺窃赌博行为被白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又于1997年8月6日因绺窃被白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的集市上用镊子从闫某某上衣口袋盗窃现金19元。1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在集市上盗窃刘某某财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镊子一个;(二)书证;(三)被害人闫某某、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自己在2014年2月25日上午在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的集市上用镊子扒窃了,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的集市上用镊子从闫某某上衣口袋盗窃现金19元。1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在集市上盗窃刘某某财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个。

(二)书证:

1、被告人包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发还清单、扣押清单。

3、作案工具照片。

4、白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于1983年8月18日作出的白劳教字第5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5、白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于1997年8月6日作出的(97)白市教字第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三)被害人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包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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