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宁胡同10号楼楼下,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遛狗发生纠纷,后关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于2015年8月18日赔偿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宁胡同10号楼楼下,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遛狗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关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关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关某某实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表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其将另行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聘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条、证人尹海玉、赵岩、张蕾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东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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