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新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华新锋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磐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磐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华新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新锋将吉B94604号捷达轿车卖与磐石市明城镇居民杨志国。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华新锋到磐石市明城镇杨志国家楼下,准备用事先留下的车钥匙将卖与杨志国的捷达轿车偷回,因未发现车辆而未得逞。当日19时许,被告人华新锋到附近一旅店住宿,发现大厅茶几上放有一把车钥匙,便将停放在旅店门前的吉B7J357号羚羊轿车盗走。同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华新锋再次到磐石市明城镇将卖与杨志国的捷达轿车盗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 552.00元,羚羊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6 38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 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新锋于2011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均已返还失主。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针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华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票、买卖车协议、驾驶证及车辆照片,证人穆桂明、赵丽娜、侯海鸿、杜润平证言,失主杨志国、韩玉刚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人华新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新锋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新锋的辩护人为其辩称主动交代盗窃羚羊牌轿车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华新锋时已掌握其盗窃羚羊牌轿车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华新锋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华新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再审中诉讼双方的主要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再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华新锋被抓获后能够交代随身携带的车钥匙系其盗窃羚羊牌所用钥匙,并主动交代盗窃该轿车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坦白,建议对其依法适用刑罚。被告人华新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刑罚建议,未提出异议,但请求依据现盗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对其量刑。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华新锋盗窃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磐石市公安局在侦办杨志国汽车被盗一案中,于同年12月31日在吉林市九台街附近将被告人华新锋抓获,并当场起获准备销赃的被盗的捷达牌轿车。后在押解华新锋返磐途中,华新锋主动交代兜内被搜查的另一把车钥匙系其另行盗窃羚羊牌轿车配置的车钥匙,亦主动供述盗窃该羚羊牌轿车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华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审相关证据,再审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新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新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车辆全部返回失主,并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新锋辩称的自己具有坦白,应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称的现应依据现盗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对其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审判决生效期间的申诉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在犯罪事实未发生新变化的情况下,不宜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进行量刑,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原审量刑不当,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华新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 孙国君
审判员 金学志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