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1992年6月13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容留王某乙、张某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容留王某乙、张某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
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王某甲家住宅楼位置照片图与王某甲家住宅楼内格局。
4、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31日情况说明一份。
5、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29日情况说明一份。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4年10月15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王某甲进行尿检板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甲有吸毒行为。
(三)辨认笔录。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辨认笔录九份。证实经四人辨认确认在王某甲家参与吸毒人员。
(四)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经对被告人王某甲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次以上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三次,有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实,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共三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吸食毒品数量较少,并非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本案侦查至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