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龙府小区1栋1门301室其家中,与前来收取物业费的宇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宇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宇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证言;(三)被害人宇某某陈述;(四)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龙府小区1栋1门301室其家中,与前来收取物业费的宇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宇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宇某某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宇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 000元,取得谅解(此款已给付)。
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3、照片若干张。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5、宝塔派出所证明。
6、宝塔派出所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宇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陶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宇某某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陶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陶某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调解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 000元。被害人宇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陶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款项已给付被害人宇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案后,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