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7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8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顺风速递有限公司镇赉县点部担任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2.06万元货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将该笔货款还给公司。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2.06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侠、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并且其亲属已将该货款返还,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顺风速递有限公司镇赉县点部担任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2.06万元货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将该笔货款还给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实:
1.书证
(1)保证书。
(2)2014年7月23日扣押清单。
(3)发还清单。
(4)委任书。
(5)营业执照。
(6)劳动合同书及刘某某的工资表。
(7)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出具刘某某未交款明细。
(8)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报警说明。
(9)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表及抓获经过。
(10)刘某某未交款货运单共计48单的复印件。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辩护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返赃、系初犯等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2.06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全部返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