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抚刑初字第191号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诉讼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收集证据不全为由撤回自诉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卢国君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