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号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号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潘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号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号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万顺砖厂南下坡水泥道被一台QQ车撞伤,致使潘某甲双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农安县高宝华骨科医院,在高宝华医院住 院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及其儿子潘某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隐瞒潘某甲受伤原因,虚构潘某甲是从跳板上摔下的虚假事实,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人民币7,888. 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肖某某、王某乙、梁某甲、崔某某、梁某乙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在农安县万顺乡万顺砖厂南下坡水泥道被一台QQ车撞伤,致使潘某甲双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农安县高宝华骨科医院,在高宝华医院住 院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及其儿子潘某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隐瞒潘某甲受伤原因,虚构潘某甲是从跳板上摔下的虚假事实,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人民币7888.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骗取的7888.20元的医疗补偿款已全部返还给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

4、潘某甲车祸住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

5、新农合医疗补偿凭证。

6、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府发【2013】51号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7、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证言。

2、证人梁某乙证言。

3、证人梁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

2、被告人潘某乙供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潘某甲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情况说明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潘某乙以将骗取的医疗补偿款7888.20元返还给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表示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主动返还骗取的医疗补偿款7888.2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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