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国,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飞、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立国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门王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两对小孩的银镯子、一个大人的银镯子。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970元;4.7克千足金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26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国被公安机关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国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立国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门王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两对小孩的银镯子、一个大人的银镯子。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970元;4.7克千足金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26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国被公安机关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11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970元;4.7克千足金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269元。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王立国、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立国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 000元;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王立国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证人魏某证言,证明王某某被盗的金项链重11克,被盗的金戒指重4.7克。

7、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王某某家中被盗,丢失现金600元、一条千足金项链11克、一枚千足金戒指重4.7克、一条蚕丝被、四个小孩的银手镯、女士黑色皮鞋一双、男士西服一套、小孩羽绒服两件、毛毯一条、女士卡帕衣服一套。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张某某和王立国在公主岭市火车站前河北街的一个小区里,王立国上楼盗窃,并让张某某在楼下望风并且电话保持通话,以便有人上楼时能通知王立国,王立国在七楼的一家住户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几百元钱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王立国供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在公主岭市站前河北街的一个小区里,王立国让张某某在楼下单元门口望风,王立国进入一家住户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三四个银手镯、几百元钱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国、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立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返还赃款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条及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6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 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6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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