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某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大街XXX花店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吉F4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7.58mg/100ml。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8mg/100ml)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某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大街XXX花店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吉F4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醉酒程度较高,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发生一般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查获时服从、配合交通警察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和抽血化验;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国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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