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再君贪污申诉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4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穆再君:

你因贪污一案,对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2)梅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申诉人穆再君的主要申诉理由是,其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市支行银河物资贸易公司企业职工,不是职务犯罪的主体,1994年梅河口市支行欠其多笔款项没有结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鉴定部门作虚假鉴定,梅河口市支行欠其钱款不还,其却被判刑十三年,其与梅河口市支行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应再审改判其无罪。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穆再君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市支行工作人员,1993年经单位委派到梅河口市银河物资贸易公司任经理。1993年5月至1994年春,穆再君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收款不入账等手段多次套取公款合计19万余元的事实,有会计鉴定结论、单位记账凭证及发票、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穆再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穆再君在原审期间的无罪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穆再君和工商银行梅河口支行之间的民事诉讼与其犯贪污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两者不能混淆,原审裁判亦无不当。申诉人穆再君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在本次审查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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