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4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于2016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份,明知自己不符合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获得补贴资金的条件,却找到农安县农安镇前唐家村魏家屯二社居民窦某某,以被告人窦某某名义为其顶名购买一辆路通-1004拖拉机,从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

38,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将骗得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程某某、沙某某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共同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份,明知自己不符合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获得补贴资金的条件,却找到农安县农安镇前唐家村魏家屯二社居民窦某某,以被告人窦某某名义为其顶名购买一辆路通1004拖拉机,从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38 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将骗得赃款全部返还给农安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金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窦某某账户交易明细。

4、情况说明、发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

5、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2015年1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6、2014年购机补贴申请表、窦某某存折复印件、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照片、生产许可证。

7、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沙某某证言。

2、证人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

2、被告人窦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案发后主动返还诈骗的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38 100元,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窦某某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 1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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