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庞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明知其父亲庞某死亡(2015年3月死亡)后,未及时向社保局上报有关情况,骗取其父亲庞某的社会保险金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宫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养老金发放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